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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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义犯罪论略


【内容摘要】恐怖主义犯罪原本属于国际刑法范畴上的内容,被称为国际恐怖主义。自1997年新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之后,恐怖主义犯罪才在我国具有了国内法上的意义。
正由于恐怖主义犯罪被纳入国内刑法调整范围的时日颇短,所以刑法理论界研究恐怖主义犯罪的著作相对较少且争议较大。对此,本文对恐怖行为进行了辨正性的论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主客观层面进行了分析以及结合目前恐怖主义犯罪的状况对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理论意义上的立法完善,在批判的同时,着重创新,以尝试性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论述进行补阙。
【关键词】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犯罪 立法完善
  回顾人类社会对抗恐怖主义犯罪的历史,不难发现,由于意识形态以及文化的差异,加之各种政治因素的介入和价值取向不同,各国在铲除恐怖主义毒瘤的过程中,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识不一,以致这才有了一些论者认为中国古代的荆轲刺秦王,古罗马的凯撒大帝遇刺以及美国前总统肯尼迪被刺身亡都是典型的恐怖事件①和崇尚犬儒主义哲学的学者讥笑一国的恐怖分子往往是他国的民主斗士的说法。究其原因,我们知道,这便是恐怖行为被犯罪化以来,一直缺乏普遍认可的统一定义以及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理论匮乏和对应的立法不完善使然。
一、恐怖行为辨正
虽然作为人类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恐怖行为有着悠久的历史。探究起来,恐怖行为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古希腊历史学家色诺芬就曾专门记述过恐怖活动对敌方居民造成的心理影响。然而根据相关考证,“恐怖主义”一词最早却是出现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当时,为保卫新生政权,执政的雅格宾派决定用红色恐怖主义对付反革命分子,国民公会通过决议决定“对一切阴谋分子采取恐怖行为”。当然,纵观历史,横观世界,我们也会发现,仅仅是在近现代,对恐怖行为的界定就一直是一个莺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近百年之久的难题。尽管早在几十年前,国际联盟就试图给恐怖行为确定一个国际上可以接受的定义,但由于1937年草拟的公约流产,以致联合国至今也没有给恐怖行为确定一个得到普遍认可的定义。1987年12月7日,第4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决议指出:“只有确定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恐怖行为的定义才能有效地同恐怖主义作斗争。”②2001年1月1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4413次会议又通过了第1377(2001)号决议。该决议宣告恐怖行为是21世纪对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恐怖行为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同时该决议还强调恐怖行为危害各地无辜人民的生命、尊严和安全,威胁所有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破坏全球稳定和繁荣。
然而,尽管联合国一直在努力,但到目前为止,收获却是非常有限。就恐怖行为的界定而言,甚至在我国国内都是各家争鸣,莫衷一是,更不用说国际上了。这势必影响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就此,笔者试图进行一番辨正性的探析。
对于恐怖行为,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却有明确的体现,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恐怖行为是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伤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其他危害社会的后果的行为。③姑且不说这些定义性规定在理论上是否值得推敲,但人家确实做到了一些学者所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④就我国而论,恐怖主义犯罪原本属于国际刑法范畴上的内容,被称为国际恐怖主义。自1997年新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之后,恐怖主义犯罪才在我国具有了国内法上的意义。然而,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对何谓恐怖行为,理论界虽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颇不统一。
由于1937年11月6日在日内瓦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对恐怖行为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即“恐怖行为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行为。”因此,在国际刑法上,关于恐怖行为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国内刑法领域,对恐怖行为的定义则有诸多争议,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笔者将其概称为公约说,它始于陈兴良教授。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120条所指的恐怖主义,应按照《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的规定,①按照该公约的定义和恐怖行为的具体表现来进行界定。②第二种观点即目的说,源于学者陈家林,他认为“恐怖活动是指为一定的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而经常进行的暴力恐怖行为,具有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危险或危害的特点。”③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模糊说,学者李永胜认为,因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全面的制止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故不存在一个关于恐怖主义的全面的、一般的定义。④以上的三种观点,就第一种而言,虽然陈兴良教授“迷信”国际公约,看起来有板有眼,有根有据,但却忽视了一个事实问题,即1937年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虽然在日内瓦被签署,但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尤其是签署该公约的国家未足规定数额等诸多原因,一直没有生效。因此,呆板地援引未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来界定恐怖行为是不足为信的,并且在实践中执行起来也没有有效的依据,更不用说该公约是1937年的产物,随着时代、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式的恐怖行为的实施手段层出不穷,其涵盖能力有限了。所以,笔者认为,严格地援用该公约来定义恐怖行为是缺乏科学性的。就第二种观点而言,虽然肯定了主流观点的恐怖行为的故意性,但不免有同义反复的解释之嫌,因为第二种观点所作的定义可以简缩为“恐怖活动是恐怖行为”,这样看来不免贻笑大方。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存在全面的、一般的含义,也失之宽泛,不免有“不可知论”之嫌。虽然“法有限而罪无穷”,但是我们认为,在具体的历史环境下,在具体的国家或地区,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现象进行界定是完全可能的。对此,笔者认为,恐怖行为应该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涵义:
(一)恐怖是引起恐惧,但是由于所有的犯罪都能引起人们某方面的恐惧,因此,不能说引起恐惧的犯罪行为就是恐怖行为。
但是,恐怖行为所引起的应该是严重的恐惧或恐慌,几乎就是人人自危。例如美国9·11恐怖事件发生后,几乎全世界的人都有危机感。网易网上立即发出题为《美国,我们为你哭泣》的文章指出,中国人民无不担心类似的事件在中国发生,因为中国还有藏独、台独,中国还有天安门,还有三峡大坝。⑤
(二)恐怖行为的实施方式应该是非常广泛的,几乎所有可用于犯罪的手段均可用来实施恐怖行为,因此,恐怖行为不能以列举的方式来说明,这也是笔者不赞同以1937年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为依据来定义恐怖行为的原因之一。但是,注意到恐怖主义的特点即新浪网上通过实证调查得出的结论:恐怖分子称自己的活动是一种弱者对付强者的新型战争,以谋求最大的恐怖效果。因此,可以认为主要表现为可通过任何手段实施的五个方面,即(1)暗杀;(2)爆炸;(3)绑架或劫持飞机;(4)放毒或扣押人质;(5)写恐吓信(包括电子信件)或打恐吓电话。⑥
(三)恐怖主义追求的是“达到最大的恐怖效果从而震慑他人”,⑦因此,恐怖行为应该是引起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多数人的恐惧,所以恐怖行为的目的可以说是“恐吓、要挟社会”。这也是恐怖主义活动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特征。从客观上看,恐怖行为常常表现为杀人、放火、爆炸等一般意义上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行为。但是,恐怖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性,即通过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制造恐惧和惊慌来影响公众,从而对政府形成压力和威慑,以实现其政治或其他社会目的。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恐怖行为是以制造社会恐怖即引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恐慌或社会公众的恐惧为行为追求的直接目的,以一切能造成社会恐慌的手段为表现方式,实施的旨在伤害或消灭个人或群体或毁损财物或提升影响,从而制造恐惧和惊慌,影响公众的情绪,对政府形成压力或威慑,恐吓、要挟社会的行动。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主客观层面探析
前面,我们已经论及到了恐怖行为,但需要指明的是,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的差异以及传统的区别,尤其是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不同的民族性格导致的人民容忍力的程度不一,加之由此而生的国家法律所确认的犯罪圈大小有别。因此,将我们界定的“恐怖行为”确认为犯罪的情况不一。具体说来是,恐怖行为较之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稍大。换言之,在普遍奉行罪刑法原则的今天,我们所言的恐怖行为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概念,考察的是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而恐怖主义犯罪,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概念,是以法定性及规范确认为前提,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进行考察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恐怖主义犯罪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就产生,但是“它真正成为一种需要认真对付的努力和真正的时代疾病则是在二战之后”。⑨美国学者r·j·霍尔德斯在其著作《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中宣称“它(恐怖主义)远比人们的想象严重得多,可以与战争、国际债务、人口膨胀、饱饿、贸易逆差、疾病等相提并论”,○10则可以说是并非危言耸听。由于恐怖主义犯罪中的施行行为即恐怖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目的性,该犯罪一旦成功地被实施,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产生巨大的社会危害,甚至引起战争。关于这方面,有力的佐证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导火线和美国9·11恐怖事件。在作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导火索的撒那热窝事件中,奥匈帝国王诸斐迪南大公遇刺身亡,直接导致了1914-1918年世界战争的爆发;而美国2001年9月11日世界贸易大厦被劫持的飞机撞毁,直接导致了美国10月7日开始对阿富汗塔利班政权的所谓反恐怖战争。当然,并非所有的恐怖主义犯罪均会引起战争,但由此可见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之一斑了。
那么,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又有什么特点呢?对此,笔者就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来探析。
(一)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层面分析。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层面,笔者主要是从我国学者给恐怖活动下的定义中抽象出来的。关于恐怖活动的定义,在国内较有影响的有三种:第一种定义是陈兴良教授给出的,他在《新旧刑法比较研究》中认为恐怖活动“根据国际公约,是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①第二种观点是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学》中定义的,在该著作中,他认为“恐怖活动,通常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而对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以造成社会恐惧的犯罪行为总称。”②学者鲍遂献、雷东生给出了第三种关于恐怖活动的定义,他们在其著作《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认为“恐怖活动,又称恐怖主义,是指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如反对国家政权、引起战争或国际纠纷),通过有组织的团体或小组对国家政权的代表、外国国家代表、社会团体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杀害、绑架或其他恐怖行为以制造恐怖及不安全因素,并进行暴力犯罪的活动”。③从以上介绍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位学者对恐怖活动下的定义不尽相同,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处,但是,却共同地认为恐怖活动(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上必须有一定的目的。当然,单纯地说主观上有一定的目的,并不是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因为几乎所有故意犯罪均有犯罪的目的。然而,恐怖主义犯罪却有特有自己的目的,问题在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上的目的,是否限于政治目的?从前面所引用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学者鲍遂献和雷东生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是“达到一定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而陈兴良教授则笼统地说其目的“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那么,应该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和国内恐怖主义犯罪之分。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层面进行探析,我们认为它一般都具有政治上的目的。这可以从国际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禁止伊始以及近些年来发生的有影响的国际恐怖事件着手分析。一般认为国际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禁止可以追溯到1937年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的出台背景是1934年10月法国外交部长巴都和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一世在马赛被纳粹分子暗杀,法国政府于是向当时的国际联盟行政院建议缔结反恐怖主义公约。可见《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的打击初衷就是针对有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犯罪的。这也正好和该公约规定的恐怖主义行为的五种表现之首即“故意危害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上述人的配偶、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相印证。然而,遗憾的是由于二战的爆发以及其他诸多的原因,该公约虽然被27个国家签署却未生效,这大大地妨碍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以致二战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猖獗。举例来说是,远些时候有国际伊斯兰圣战阵线针对美国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以及近些时候有美国的9·11恐怖事件。④然而,分析国内恐怖主义犯罪的时候,却不能概括地说其也是出于政治目的。鲍遂献教授在论述我国设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立法目的时说: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恐怖组织出现,但是有资料表明,原先恐怖活动少见的亚洲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在内,已经出现了与国际恐怖组织相勾结的苗头,即国际恐怖主义在亚洲已日益渗透,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带有恐怖组织性质的犯罪。早在1982年我国就建立了一支反恐怖特种作战部队,加强了对恐怖活动的打击。为了加强防范措施,将恐怖活动消灭于萌芽状态,减少更大灾难的发生,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加强国内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基于此,在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订时,除明确规定劫持航空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动为犯罪之外,还特别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以打击恐怖活动,防患于未然。⑤由此看来,在国内刑法上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立法上并没有必须具有政治目的的要求。我国刑法第120条的规定只提到了“恐怖组织”四个字,并没有进一步指出恐怖组织是具有强烈政治色彩、反对执政党的组织。换言之,“恐怖”一词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恐怖是引起普遍地恐惧,而刑法第120条之规定是被立法者先验地认为是引起普遍恐惧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要求有与政治相关的动机与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固然包括基于反对国家政权,直接针对政治党派的领导者以及引起外交冲突或战争等“政治目的”而实施的犯罪;但没有针对国家政权、政治党派的领导者或政治事件,仅仅是出于其他“非政治的目的”,而实施的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权利,引起人们普遍恐惧感、危机感的犯罪又何尝不可能是恐怖主义犯罪呢?关于这方面,最知名的实例是发生在日本东京地铁的毒气事件。众所周知,与在我国被认定为“具有浓厚政治目的”的“法轮功”邪教组织不同,日本的“奥姆真理教”仅仅是一个邪教组织,不具有任何政治野心。但是几年前,该组织却在日本东京的地铁车站隧道中大量散发“沙林毒气”,使无辜的5500多人中毒,导致数十人死亡。虽然该邪教组织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政治性的目的,但是却普遍地引起了人们心理上严重的恐惧。该组织实施的这类犯罪,如果不被认为是恐怖主义犯罪,显然是于情于理都不相符的。从另一个层面即法理上来讲,国内刑法上的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方面也不要求有政治目的。我们说恐怖主义犯罪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这只是推动犯罪人进行此类犯罪的内心刺激因素,确切地说是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与犯罪的目的是不相同的。我国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刘凌梅就此问题在否定政治目的说时曾精辟地论述到:所谓的“政治目的”具有抽象性,仍属于思想领域,而犯罪目的则是具体的,并且她进一步论述到,政治动机只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之一;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是复杂的,并不限于政治动机,有的从事恐怖活动是为了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有的是为了支持某一项特殊的事业,因而她得出结论说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目的说”是与刑法理论相悖的,也不符合司法实践。①当然,从法理上讲,这样将恐怖主义犯罪中的“政治目的”一概说成是刺激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内心动因,是犯罪的动机,而非恐怖主义犯罪主观上的目的,是武断的,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因为它忽视了犯罪动机在有的情况下与犯罪目的具有一致性的事实。我们说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者意识冲动;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追求。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前提条件,离开了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便是无源之水。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此案中的犯罪动机,在彼案中则可能是犯罪目的;或者相反,此案中的犯罪目的,在彼案中则可能是犯罪动机。②因此,我们不能排除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是受到政治动机的刺激,并且是通过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为了达到一定政治目的的情况。也就是说,恐怖主义犯罪不以有政治目的为要求,但是希望通过实施引起人们普遍恐惧的犯罪行为而追求达到某种政治上的危害结果,则完全可能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就我国没有明文规定恐怖主义犯罪这个罪名的情况而言,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均可能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而被实施。正是因为如此,才有了有的学者认为“因受蒙蔽而加入恐怖活动组织,发觉后主动退出的,不构成本罪;不论出于何种动机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的说法。③综上所述,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上的特点可归于两个方面。其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因主要是由国际公约进行规定并且受到国际公约的调整,加之诸如《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以及《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等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作出反应的公约,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该类罪首先表现为故意危害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所以,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目的就不言自明了。其二,国内刑法上的恐怖主义犯罪,如笔者在前一部分所给出的关于恐怖行为的辨正分析一样,主要是以是否引起人们严重地普遍恐惧、是否恐吓、要挟社会为特质性标准进行区分的。因此我们说是不以政治目的为必要条件的。换言之,有政治目的的国内刑法上的恐怖主义行为,可能是恐怖主义犯罪行为;没有政治目的而通过制造恐惧气氛,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又何尝不可能是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呢?(二)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层面分析。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层面主要是指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而危害行为,笔者以为在恐怖主义犯罪中主要表现为犯罪者在一定罪过支配下,影响、控制或利用环境或他人的各种方式;危害结果主要是恐怖主义犯罪实施后所引起的恐怖气氛和社会的不安与恐惧的后果。
就第一个方面即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行为来说,有一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都具有相当的暴力性。④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过时且狭隘的说法。说这种观点是过时的观点,是因为对于恐怖主义犯罪,人们在八十年代以前是这么认为的。当时恐怖主义被认为是一个政治问题,是系统地使用暗杀、伤害、破坏或者通过威胁使用上述手段,以制造恐怖气氛,宣传某种事业以强迫更多的人服从它的目标。⑤美国联邦调查局在1983年也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非法采用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目的在于恐吓或者给政府、公民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的。⑥可见,在八十年代以前,人们确实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由暴力手段实现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的出现、盛行以及网络虚拟现实世界的形成,人们已经认识到通过计算机实现远程控制和计算机病毒的使用为手段,也可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例如,1995年9月30日意大利中央银行、核物理研究所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重要机构,同时遭到一个名叫“长枪党武装”的组织的袭击。该组织通过互联网窃取、毁灭重要信息或者机密文件,并留下标有“我们回来了,我们已经控制了一些信息系统”的网页。对此案进行审理的法官指出:“长枪党武装”一不搞谋杀,二不投炸弹,是一种虚无飘渺而又实实在在的新型恐怖主义犯罪,它最大的威胁在于窃取保密信息并通过正式途径在网上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混乱,从而引起人们的恐惧。⑦实际上,恐怖是对人们的主观心理而言的,暴力手段固然会以造成有形伤亡或者财产毁灭的方式引起人们内心的恐惧;而非暴力的手段以造成社会无形的实质混乱的方式,何尝不会引起人们的内心担忧与害怕呢?其实,正如笔者在前部分所指出的一样,恐怖主义犯罪是可以通过任何手段实施的。可以说手段的实施方式并非是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所在。回顾过去,尽管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通过杀人、放火、劫持等暴力手段实施的,但是,展望未来,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趋势是日渐隐秘,非暴力的实施方式将越来越为恐怖分子所青睐。此外,说那种观点是一种狭隘的观点,是因为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都具有相当的暴力性的观点忽略了当代国家的立法事实。就我们国家而言,由于没有明文规定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通常被认为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表现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不是以暴力手段为要件的,而是实施了主要表现为非暴力手段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该罪。而且,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也几乎都未将恐怖主义犯罪仅仅限制在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范围内。例如,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规定下列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者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1)法国刑法典第二卷的故意伤害人之生命、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绑架与非法拘禁以及劫持航空器、船只或者其他任何交通工具之犯罪;(2)法国刑法第二卷所指的盗窃、勒索、破坏、损坏财产以及在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3)在空气中、地面、地下或者水里,其中包括在领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者自然环境的物质的行为。①可见法国刑法典将对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在一定情况下也归于恐怖主义犯罪。而且,日本刑法典也在第二编第三十七章诈骗和恐吓罪中也规定有使用计算机的情况。②就第二个方面即恐怖主义犯罪在客观层面上表现出的危害后果来看,其危害结果必须是制造了恐怖气氛或者引起了社会的不安和恐惧、严重地扰乱了公共秩序。我国学者刘志伟从字面意义上分析恐怖主义犯罪的后果时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所造成的恐怖后果,基本意义就是恐慌、惧怕,它一般指人们在自己的生命、健康面临严重威胁时而产生的惧怕心理。刑法意义上的恐怖不仅指被害人面对暴力犯罪的直接威胁而产生的恐怖心理,更是指不特定或多数社会成员出于对该犯罪活动的惧怕而产生的普遍的恐惧心理。③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揭示了恐怖主义犯罪客观层面的抽象危害结果,而没有揭示恐怖主义犯罪的具体危害结果。就恐怖主义犯罪而言,笔者认为尽管该类犯罪是引起不特定的人一种抽象的恐惧感而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尽管正如美国兰德公司恐怖主义研究分析家和美国国务院关于政治阴谋和暴力问题的顾问布赖安·詹金斯所言“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④以及以色列前总理内塔尼亚胡所谓“恐怖分子的攻击对象与实际目标联系得越少,其行为越具有恐怖主义性质,恐怖程度也就越高”,⑤和我国学者认为的恐怖主义活动本身包含对任意目标的攻击,但是毫无疑问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必须通过被选择的对象得以实现。不管怎样,计算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后果时,决不应该只算计对不特定或者多数社会成员产生的恐怖这个抽象的危害结果,而且应该加上具体恐怖主义犯罪对所选择的具体实施对象所造成的实际危害。
因此说,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层面,不仅主要表现为手段的危害行为具有广泛性:既包括诸如暗杀、爆炸、劫持等暴力方式,也含有写恐吓信(包括电子邮件)、打恐吓电话、传播计算机病毒等非暴力性的手段;而且,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结果也不只是指体现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社会成员造成的恐惧心理或人人自危感的抽象危害结果,还应该指其对在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中被选择的那些具体对象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
三、恐怖主义犯罪的状况以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在我国,单就恐怖主义犯罪而言,一般认为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的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危害飞行安全罪四种。⑥然而,随着我国更进一步地融入到国际社会,加之国际恐怖组织对我国的渗透,近些年来,恐怖主义犯罪的形势日益严峻,令人担扰。
据国际刑警组织统计,1984年发生412起国际恐怖活动;1985年发生785起;1986年仅跨国性绑架人质案件就发生412起、劫机12架次;1987年国际恐怖事件上升到832起;1988年高达856起。⑦近几年来,恐怖活动更是发展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仅1996年到2000年,恐怖分子实施的暗杀活动就达100余次,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例如,1999年全球较大型的恐怖活动就达20余起,30多人被杀死;2000年2月,南联盟原国防部长帕夫莱·布托维奇在一家餐馆被恐怖分子暗杀身亡。另据统计,每年世界上有一半以上的恐怖活动是用爆炸的方式进行的,现代军火工业的发展使爆炸手段更加多样,技术更加高超,具有更大的破坏力。在过去几年中,全球共发生恐怖爆炸事件几十起,数百人被炸死,数千人被炸伤。1998年恐怖分子差不多同时炸了美国驻肯尼亚和坦桑尼亚大使馆,造成90多人死亡和包括美国驻肯尼亚女大使布针内尔和肯尼亚贸易部长在内的2500余人受伤;1996年世界上最大的人质事件发生在日本驻秘鲁大使馆,卡托尼利等8名秘鲁“图帕克·阿马鲁运动”武装分子将500多名应邀参加日本天皇生日晚会的客人劫为人质,震惊世界。⑧此外,不容忽视的是近几年来,各种恐怖组织日益国际化、跨国化,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扩张蔓延的趋势。根据美国中央情报局的统计,全球主要的大型恐怖组织有1000多个,与以往相比有增加的趋势。以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评论到恐怖主义的趋势时说:一种新型的敌人正在朝着我们进军,但他们不是占领我们的海滩,也不是出动轰炸机,这些敌人可能试图向对我们来说至关重要的军事系统和我们的经济基地发动电脑战……。⑨可见,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反恐怖主义犯罪的困境。然而,由于传统刑法理论研究者通常将有组织犯罪视为刑法学的边缘现象。○10所以,在有组织犯罪中,可以说是危害最大的恐怖主义犯罪在刑法领域没有获得与其严重性相称的应有重视。这也难怪学者计永胜在评论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有组织犯罪时,仅仅说“它作为一种犯罪形式,目前正成为全世界各国特别是立法部门和刑法学界普遍予以关注的热点问题”。○11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即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一些黑社会犯罪组织将恐怖活动作为掠夺财富、扩大势力的基本手段和惯用伎俩,解放后,基于人民政府的坚决打击,恐怖活动在50年代已基本绝迹。但是,近些年来,随着对外交往的扩大,受西方社会恐怖活动的影响,一些恐怖活动组织在我国已经初露端倪。并且,一些民族分离主义分子为了实现其妄图分裂祖国和其他政治目的,也由反革命组织逐渐发展成为恐怖犯罪组织。①因此说,我国1997年刑法典所规定的四种恐怖主义犯罪,已经不能及时、有效地应付恐怖主义犯罪了。可以说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亟待完善。那么,应该以何种方式以及在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立法呢?笔者认为如下两个方面应该被考虑进去。
(一)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立法完善的方式而言,虽然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通过制定特别刑法的方式完善。而且在这方面值得借鉴的国家很多,例如英国和爱尔兰在1988年9月颁布了《反恐怖法》,美国于1996年颁布了《反恐怖主义法》以及意大利1993年4月颁由了《反纳粹法令》等等。但是,鉴于制定特别刑法周期长,耗时多,对于目前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是“远水解不了近渴”,因此,笔者认为另外一种方式即在刑法典中设置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专门条款的方式,对于解决目前日益严峻的恐怖主义犯罪问题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当然,如果象一些新闻所宣称的那样即“21世纪各国不得不把反恐怖主义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大事来抓”,②那么在设置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的同时,也应该进行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别刑事立法。
(二)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刑罚而言,由于笔者比较赞赏学者梁根林所提出的“严而不厉”的模式。③因此,认为我国刑法仅仅对四种恐怖主义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远不足以应付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规定名符其实的恐怖主义罪,因为我国刑法第120条款第2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可以说这仅仅是从救济途径来看,能够对恐怖主义行为进行惩罚,仅此而已。但却忽视了恐怖分子所实行的杀人、爆炸、绑架等行为仅仅是实现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方式。换言之,恐怖分子基于制造恐怖的目的而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行为,依然是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而非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须注意的是,尽管恐怖主义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和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有相似之处,但是两类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上是绝然不同的。所以,现行刑法从法人、爆炸、绑架等一般刑事犯罪的名义来处罚性质特殊的恐怖主义犯罪,就名不符其实了。其次,由于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帮助犯以及包庇犯的处罚,这显然也是一大不足。④笔者建议在增设规定恐怖主义罪的专条的前提下,再设置关于帮助、包庇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鉴于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即刑法并未将帮助、资助或者包庇、纵容恐怖主义犯罪的情节规定进刑法当中,只是理论上认为对于自愿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实施的资助行为,属于实质上的参加行为,但是,对于基于其他目的不愿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实施的资助、包庇行为是否应该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为孤立恐怖主义犯罪(组织),打击助恐怖主义犯罪(组织)为虐的危害行为,有必要对故意实施的这类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由于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有组织犯罪“一直在保护自身免受法律干预和保证特权许可方面大力投资,由此对政府官员、检察官员和警方的贿赂和腐化成为常事,有组织犯罪的盛行和成功以及正直的人们无能为力的重要原因在于那些本应执法的人的堕落”。⑤所以在增设帮助、包庇恐怖主义犯罪条款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一个特殊集团,决不应该被忽视。
当然,有的学者可能认为增设恐怖主义罪的条款,实质上是在刑法典中设立了一个“小口袋罪”,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对此,笔者以为,由于我们目前理解的罪刑法定主义不是一种绝对确定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加之我国刑法还有类似的所谓“小口袋罪”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因此,增加一个小小的口袋罪是不会从根本上推翻罪刑法定原则的,反而有助于我们先验地认为理性的司法机关相对有依据地处理对社会危害重大的行为。然而,尽管从理论上而言,增设一个“小口袋罪”是不会从根本上推翻罪刑法定原则的,但仍须对口袋罪进行严格的限制,尽量使其明确化,以杜绝现实中非理性的司法者将其作为专制的工具。就此而言,笔者主张,完全可以借鉴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设立恐怖行为罪的做法,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恐怖行为罪的专条,规定:(一)以制造社会恐怖即引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恐慌或社会公众的恐惧为行为追求的直接目的,以一切能造成社会恐慌的手段为表现方式,实施的旨在伤害或消灭个人或群体或毁损财物或提升影响,从而制造恐惧和惊慌,影响公众的情绪,对政府形成压力或威慑,恐吓、要挟社会的行动或者以实施该类行动相威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组织实施的;(2)多次实施的;(3)使用火器实施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对于帮助、资助或者包庇、纵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如果由有组织的集团实施或者造成人员死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带来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而通过立法技术的运用,将可能增设小口袋罪的隐患化于无形。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韦泓兵——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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