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园丁花园乐趣购超市经理,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16时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北电器城停车场与驾驶车号为吉A2A018的米色奥迪A6L型轿车的女司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用钥匙将刘某乙停放的奥迪轿车左、右侧前车门和左侧前翼子板等三处钣金漆面划伤。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596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损坏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刘某甲妻子肖银平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车损及间接损失人民币25000元,刘某乙不追究刘某甲任何法律责任。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5968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5时40分左右,我开车到长春市东北电器城去购物,将车停在东北电器城停车场南侧出口靠近收费亭30米左右的停车位上,15时50分左右,我购完物去取车时发现我的车的左侧前翼子板,左侧前车门和右侧前车门被划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进停车场取卡时,在停车场入口取停车卡时,有名男子车在我车后,他在车里一直按喇叭,我取到卡后,将头从车窗探出车外,对后面说了一句“你是不是有病呀”,我也不知道对方是否听见,因为他也没有下车,我俩也没有对话,我想可能就是因为这句话,那名男子对我有气,后来导致他将我的车划伤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5时40分左右,我开车到长春东北电器城去购物,在进入东北电器城停车场西侧收费口处取停车卡时,我前面有一辆米色的奥迪A6L轿车取停车卡时非常慢,我就鸣笛让前面那辆车快点取卡,前面那辆车的女司机听到我鸣笛,非常不满意,骂了我一句“你他妈有病啊”,我当时没有吱声,之后那辆车取完卡后就进入停车场了。我取卡后也进入停车场,把车停在2号门附近的停车位上,我就去买东西了。买完东西后,我开车准备从停车场南侧出口出去,当我开到停车场南侧出口时,正好看到那辆米色奥迪A6L轿车停在停车场南侧出口靠近收费亭30米左右的停车位上。我就将车调头停在那辆米色奥迪A6L车后侧约30米距离的地方,下车看了看,确认是和我发生争执的女司机的轿车,我从车里的扶手箱内拿出一把楼道防盗门钥匙来到那辆车左侧,看看周围没有人,我就用右手拿着那把钥匙从左侧前车门开始划一直到左前侧翼子板,划完后我就走到马路对面观察了一会,看到没有人发现,我就又来到车的右侧前车门处用右手拿钥匙也划了一下,划完后我就开车走了。

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接受了刘某甲及妻子的赔偿,不要求追究刘某甲的责任,赔偿车损及间接损失费人民币25000元已全部履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引发,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韦泓兵——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13737135553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737135553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