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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A某滥用职权罪共犯不成立(原创)
指控A某滥用职权罪共犯不成立(原创)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某检察院反渎局移送起诉认为:A某弄虚作假,明知自己的企业不符合“再就业基地”和小额贷款贴息的条件,依然通过Y某帮忙办理“再就业基地”和小额贷款贴息。Y某共为九家企业办理“再就业基地”和小额贷款贴息手续,总共送给某局的C某人民币10000元、某担保中心的X某人民币8000元。某局的C某和某担保中心的X某在审核时没有认真审核,在去企业实地考察时也仅仅是看一下企业是否在生产,听A某介绍下情况,没有去企业财务上调取职工工资表、花名册、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就批准了A某的“再就业基地”和小额贷款贴息的申请,导致A某骗取国家贴息资金×元人民币。C某、X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Y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和滥用职权罪共犯,A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滥用职权罪共犯。沈英华律师作为A某的辩护人,向某检察院公诉科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认为A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理由如下:一、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包括各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意识因素包括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刑法》教材第130--131页)。本案中,主观上A某从未与滥用职权嫌疑人C某或X某商量如何滥用职权,C某或X某也从未与A某商量如何虚构事实骗取贴息,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A某也也无法认识到自己虚构事实取得贴息的行为,是与C某或X某一道在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更没有决意与C某或X某共同协力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客观上A某被控通过和Y某伪造工资表、花名册、找其他企业借下岗人员失业证明、伪造劳动合同等组合行为即使属实,目的是为了虚构事实取得贴息,与滥用职权毫不相干,此外也没有实施任何帮助C某、X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显而易见,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看,犯罪嫌疑人A某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共犯。否则的话,如果A某虚构事实取得贴息的行为构成C某、X某滥用职权罪共犯,那么C某、X某滥用职权放任他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是否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呢?答案显而易见:都不构成。二、即使A某虚构事实取得贴息的组合行为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种罪名的犯罪”,其特征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可能是单一的动作,也可能是由一系列的动作组合而成的行为。2、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所谓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其客观表现是一个行为造成了数个实际的犯罪结果,这数个结果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把其一个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每一个结果联系起来看,都构成一种犯罪(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刑法》教材第146--147页)。如上所述,A某被控通过和Y某伪造工资表、花名册、找其他企业借下岗人员失业证明、伪造劳动合同等行为,目的都是为了虚构事实取得国家贴息,被控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名。因此,即使A某虚构事实取得贴息的行为在触犯了合同诈骗罪的同时,又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属于上述我国刑法理论所谓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依法“从一重罪”处罚。因为A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当属从犯,重罪当为“合同诈骗罪”,即应当依照合同诈骗罪一罪处罚。某区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指控A某的罪名是诈骗罪,没有采纳反渎局拟定的合同诈骗罪和滥用职权罪共犯。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联系电话:13707981937电邮: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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