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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其禄合同诈骗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海南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其禄。因本案于2007 年8 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18 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其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谭其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谭其禄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其禄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其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但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通过虚构其与贵州醇通灵实业贸易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取得该公司70年土地承包权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该土地转包合同,从而骗取对方所谓土地转让费75600 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澄迈县人民法院(2008)澄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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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泓兵——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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