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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3月7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0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龙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龙成在本县芷江镇经典紫兰207包厢玩时,趁同在该包厢玩的曹海霞不备,将曹海霞放在沙发上装有1800元现金、农行龙卡一张及曹海霞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的钱包盗走,尔后被告人龙成用盗得的农行龙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成。
2、2008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龙成窜至本县芷江镇北街广源大酒店内,趁被害人张丽正在吃饭时,将张丽放在她身后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1100元和一台价值510元的三星牌银灰色翻盖手机。后被告人龙成将手机以7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龙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湘南监狱(08)狱字第189号释放证明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鉴(2009)0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曹海霞、张丽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肖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被告人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曹海霞财物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张丽财物损失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连周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晴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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