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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石刑终字第00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又名李大虎,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略)。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

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庭,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琴,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

  委托代理人闫志兵,江源方舟律师律师。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庭、李慧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2月14日11时许,李某某以其妻子被邻居李海庭的二儿子杀害没有赔偿,并且李海庭的大儿子窝藏、包庇被取保候审为由,愤怒之余,李某某开上自家铲车将李海庭家的南房、北房毁坏,并砸坏房屋玻璃。经鉴定,被毁坏房屋及物品共计价值28074元。案发后被害人在外租房居住,年房租5000元。被毁坏的玻璃价值414元,案发后,李某某给被害人重新安装了玻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海庭的陈述,有证人李璞、李文海、李静、李士军、张军芳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面,有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毁坏房屋的照片、租房合同,有李某某的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及病历、给被害人安装玻璃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庭、李海琴经济损失32660元。 

  被告人李某某以应判处其缓刑、判处其赔偿被害人32660元经济损失无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悔过表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1时许,李某某为泄愤开上自家铲车将李海庭家的房屋毁坏,并砸坏房屋玻璃。经鉴定,被毁坏房屋及物品价值共计28074元。案发后被害人在外租房居住,年房租5000元。被毁坏的玻璃414元,案发后,李某某给被害人重新安装了玻璃。 。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妻子被李海庭的二儿子杀死没有得到赔偿,后他的大儿子因包庇窝藏被拘留,后被放出来,其十分愤怒,于2009年2月14日1时许,开上铲车先将李海庭家的玻璃砸坏,后将其南房、北房毁坏。2月14日其去派出所自首,给李海庭家安装了玻璃,并在派出所押了一万元。 

 2、被害人李海庭陈述,2009年2月14日李某某开铲车用垃圾堵了其家门,并砸坏其房屋及窗玻璃。至今在外居住。

  3、证人李璞证实,其父亲李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说杀害其母亲的凶手的哥哥李彦波回来了,他家欺负人等。其阻拦不住,李某某开铲车把李海庭家北房及南房撞个洞,把大门撞倒。李璞之妻李静及其岳父母李士军、张文芳均予证实。

  4、证人李文海证实,当时其听说有人推了李海庭的房子就给李海庭打的电话。 

  5、卷中附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面,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毁坏房屋的照片、租房合同,有李某某的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及病历、给被害人安装玻璃等书证。 

  6、李某某拒绝领取价格鉴定书的书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对被害人李海庭家不满,驾驶铲车毁坏了李海庭的房屋等物品、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造成李海庭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国家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依照程序依法鉴定,上诉人李某某当初拒绝领取价格鉴定书,失去复议权利,其后果应当自负;其公然违背国家法律,造成公民合法财产的损失,并给他人生活带来不便,社会危害较大,不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裴卫华 

                审判员 杨 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婷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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