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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D。
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D。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00228933.4、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自2003年开始,被告就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现原告购得由被告一生产、被告二销售的侵权产品一台,型号为SH208。
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法律状况。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3、被告公司的英文宣传册及翻译件。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4、被告网站产品图片。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企业主体资格。6、5张被告公司的生产排期表。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7、法院扣押的被告产品实物。8、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箱照片。9、被告报价单、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
被告一辩称:1、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不知其有“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专利权。1、答辩人装配婴儿车SH208使用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塑胶件是从中山市东升镇元盛塑胶电器制品厂购买的。3、答辩人没有直接生产被答辩人所诉“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市场购买配件装配产品。因此4答辩人认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提交以下证据:1、答辩人的釆购单;2、元盛塑胶厂送货单;3、元盛塑胶厂对账单;4、元盛塑胶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答辩人付款单。共两证明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是被告一从元盛塑胶厂购买的。
被告二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企业登记资料已经证明答辩人只是一家纯粹的贸易公司,既不直接生产被答辩人所诉“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也不生产婴儿车产品,只是通过市场取得婴儿车产品推销。因此,答辩人认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证据2是原告从国家专利局信息库下载,由法院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以釆信;认为证据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4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提出意见。认为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也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无关联。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釆信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是原告下载的被告一网站的网页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在同一系列的其他案件中认可了该网站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据称是被告一的工作排期表复印件,这些证据均产生于被告应诉之后,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原告在提交该证据的同时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被告一在应诉后生产、销售侵权童车的数量和单据,而被告一在法院调查中拒不提供。经核对,被告一“C儿童受控文件”印章与上述工作排期单上的印章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原告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8、9系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童车的包装箱实物照片、报价单、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原告已经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可予以采纳。
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据称是与案外人元盛塑胶厂业务往来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单,被告已经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可予以采纳。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系生产经营童车、童床、婴儿寝用具、玩具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系“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7月26日申请,2001年5月2日授权,专利号为ZL00228933.4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7年7月26日。
二、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挚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三、原告确认被告一产品宣传册SH318D、SH237A、SH237C、SH237CFB、SH208A、SH208D、SH903A等8种型号的童车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经核对,上述型号的童车均有“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类似设计。
四、两被告认可上述涉案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同时,被告一认为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关涉案产品的配件是2006年9月从广东省元盛塑胶制品厂购买的。
五、原告起诉后,被告一仍然在继续生产。2007年4月至8月,被告一生产排期表显示生产涉案型号童车4640辆。
六、被告一系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港币。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各种儿童推车、儿童床、儿童用品、儿童玩具。被告二系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一、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2007年3月14日代理出售被告一生产的SH237A、SH208A型两辆童车。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权利
本案是侵犯专利权纠纷,两被告对原告系专利号ZL00228933.4“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的责任
两被告对涉案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一应立即停止使用涉及侵权的童车配件、销毁库存的涉及侵权的童车配件、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涉及侵权的8种型号的童车图片,被告二应立即停止销售涉及侵权的8种型号的童车。两被告是关联企业,在侵权行为中的分工是被告一生产、被告二销售,两者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须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判令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明两被告是否存在用于生产侵权童车配件的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抗辩
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而无法证明其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民三函字第2号答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釆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出具检索报告并非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而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且原告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其专利的有效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不影响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的效力。
两被告与原告同属于生产和销售童车的企业,完全应当了解原告同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两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免责的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四、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使用费,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为此,本院依据法定赔偿的原则对两被告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被告一与原告系在相邻城市的生产型企业,都有生产经营童车的业务,完全应当了解原告的专利产品,因此被告一使用与原告相同产品的专利技术具有主观过错。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一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多达8种型号、被告持续侵权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8种型号的童车上停止使用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
二、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
三、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8种型号的童车图片;
四、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
五、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六、驳回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和证据保全费4020元共计9820元,
由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56元,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陈发
审判员 :  孙永红
审判员 :  宋义明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  王莉,梁启敏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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