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与被告朱某、梁某本是好友,被告朱某因修沙船需要资金,在梁某的见证下,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兰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及见证人梁某连带还清借款2万元。
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兰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某写给原告兰某的借条证实,且该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见证人梁某连带归还借款2万元无依据,因梁某在借条上明确注目为见证人,不是保证人,虽然是一字之差,但从法律上来讲是有本质区别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归还到期债务时,有替补归还债务的责任。而见证人只起到一般证人的作用,无归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梁某连带归还借款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借款2万元。驳回原告要求梁某连带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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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