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犯罪类型
文章列表
赌博罪主体包括哪些 预设赌局引诱他人参赌并强索财物如何定性

  韦泓兵律师,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赌博罪主体包括哪些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它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应当被禁止。相信大家都很好奇赌博罪的主体范围有哪些呢查阅了相关信息,下文为大家介绍,快来了解下吧。

  赌场受雇服务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在赌博犯罪中尤其是开设赌场的赌博类犯罪中,必然存在着受雇为赌场提供服务的人员,这些人的服务对赌场的正常运营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些受雇人员能否成为赌博罪的主体,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些受雇服务人员明知赌场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接受雇佣,为赌博提供接送赌徒、望风、监场、发牌、配码等服务,符合共犯的特征,应以赌博罪追究这些受雇服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赌博罪的主体只能是赌头、赌棍或者赌场业主,赌场受雇人员不属于以上三种人,不能成为赌博罪的主体。

  对于赌场受雇人员能否成为赌博罪的主体问题,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刑法第303条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将本罪的行为方式严格限定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三种,也就是将赌博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赌头、赌棍、赌场业主这三种人,赌场受雇服务人员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论他发挥的作用有多大,他也仅仅是被雇佣的一般工作人员而已,并不直接参与赌博分成、承担赌场风险等,只按照约定领取固定工资,因此无法将本罪的主体扩大解释至这些赌场受雇人员。

  2、刑法总则的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到刑法分则,但当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应当按照分则的特别规定对某类行为进行评价。对于开设赌场这种赌博犯罪行为而言,除业主外,必然会有一些受雇人员为赌场的正常运营提供服务,但立法仅规定开设赌场的成立犯罪,即对共同犯罪作了一个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服务人员不能成立本罪的共犯。这就像挪用公款犯罪肯定有使用人,使用人也肯定明知挪用的事实并为挪用提供帮助,但立法并不惩罚一般的使用人一样。既然刑法第303条对本罪的行为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则共犯一般理论无法适用到本条,也就不能以赌博罪的共犯追究这些赌场受雇人员的刑事责任。

  3、有些赌场受雇人员的工作对赌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并且对自己工作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都是明知的,但也只能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说服教育,而不能追究其赌博罪的刑事责任。当有证据证明他们不仅从事一般服务,而且还参与了开办、设立赌场,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或者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的,应追究其赌博罪的责任,但此时不是因为他们成立赌博罪的共犯,而是他们行为本身已经单独构成赌博犯罪。

  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有人认为,这种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赌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系聚众赌博的形式之一,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在于:

  1、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是聚众赌博。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在聚众赌博中,行为人不但提供赌博场所,而且提供工具,并进行相关的组织活动,而放高利贷的人仅是在赌头提供的场所内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显然与一般的聚众赌博含义不同,无法将其归入聚众赌博之中。

  2、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也不是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对什么是开设赌场我们在前面已经作了介绍,这里不再重复,但须指出的是,此类行为强调的是营业性的组织赌博行为,放高利贷的行为显然不是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本身并不是参赌方式之一,因此也就无法将其评价为以赌博为业。

  3、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也无法评价为赌博罪的共犯。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应将受雇服务人员和一般参赌群众排除在赌博共犯之外。同样的,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尽管其行为得到赌头、赌场业主同意的,但他并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也不从参赌人员身上抽头渔利,同样无法将其评价为赌博罪的共犯。

  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既不属于聚众赌博,又不属于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还无法评价为赌博罪的共犯,因此也就不能构成赌博罪。更多的法律资讯,尽在。

责任

预设赌局引诱他人参赌并强索财物如何定性

案情:

2003年12月28日,江苏省Y城市犯罪嫌疑人朱某、吴某、张某等人预谋后,以购货为名,从Y城市以240元的车资,雇佣了被害人宋某到S县城。当日中午,一行人在S县城某宾馆休憩。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按事先预谋聚集赌牌。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借口接听手机外出,并邀请被害人宋某补位,同时虚假允诺宋某输赢结果都由吴某承担。被害人宋某参与赌博后输掉5000余元,犯罪嫌疑人朱某、张某等人即威逼被害人宋某归还赌资,并施以拳脚。被害人宋某无奈,只得编造谎言后让家人汇款至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预先开设的银行帐号,朱某等人从银行取出现金后将被害人宋某放出。

分歧:

犯罪嫌疑人朱某、吴某、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三犯罪嫌疑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已涉嫌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预设赌局,引诱他人参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已涉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预设赌局并引诱他人参赌,事后以此为借口威逼被害人,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罪。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这样要求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具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当事人当场交付或限期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吴某、张某等人预设圈套赌局,并竭力引诱被害人宋某上当,其目的就是欺诈被害人以获取财物,三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犯意即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客观方面,三犯罪嫌疑人在预谋策划、实施诈赌,引诱被害人参赌并最终输钱后,即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和要挟,威逼被害人还钱,并施以拳脚。被害人迫于威逼与家人联系后由家人汇款现金5000元给了三犯罪嫌疑人。综观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笔者认为,期间预设赌局、进行诈赌、欺骗被害人的行为都是三犯罪嫌疑人实行敲诈勒索的准备和过程性行为,即赌、骗等行为是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与手段。最终的主观故意是以赌局输钱为籍口对被害人实施威逼和要挟,从而非法获取钱财。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三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假以籍口、威逼与要挟被害人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人身权与财产权遭受侵犯后果的直接原因行为。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Tags: 赌博罪主体包括哪些,预设赌局引诱他人参赌并强索财物如何定性


韦泓兵——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13737135553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737135553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