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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可以假释吗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应当采用犯罪共同说的观点进行定罪处罚

  韦泓兵律师,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贪污受贿可以假释吗

  新规定只是个别情形不能减刑假释,绝大多数情形仍然可以减刑假释。

  具体参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

  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很多观点,各种学说互有优缺点,本文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特别是在处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应当引入部分犯罪共同说,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将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作为原则,但不排除当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主客观方面的重合时,各行为人就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其犯罪的实施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者职务之便时,应依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定罪。在这种情况下,无身份者因与有身份者联结而具备了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对各共犯人应统一以该身份犯罪处罚。例如,无身份者与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人勾结作案,利用后者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无身份者在共犯中连带地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若未利用其身份,则应依盗窃罪处理。

  第二种,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同时触犯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两个罪名,两罪区别仅在于主体是否具有此身份,并不要求利用这种身份的,对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应当分别定罪。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张某与在押人员王某共谋,由王某利用张某值班的机会逃脱,王某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脱逃罪,张某本是脱逃罪的帮助犯,但由于刑法明确将这种帮助行为规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对张某就应依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这与共同犯罪的原理并不相矛盾。

  第三种,在共犯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也可以依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来解决。这里是指有职务者与无职务者共同犯罪,法律根据主体特殊身份之有无分别规定为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而无职务者对有职务者的身份并不明知的,二者就普通犯罪成立共犯,对有职务者则依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以职务犯罪从重处罚。例如,普通公民甲与邮电工作人员乙共同非法开拆乙保管的他人信件,甲并不知道乙的身份,甲、乙在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对乙实际上应按私自开拆邮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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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泓兵——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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