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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存疑不起诉的证据标准
  【摘要】 存疑不起诉,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及其重要的内容,本文从存疑不起诉的概念、证据不足的标准及存疑不诉的意义等三方面予以阐述,指出存疑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人权意识在法律中的深化,赋予了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 存疑不起诉 概念 适用的证据标准 意义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存疑不起诉,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及其重要的内容。
  一、存疑不起诉的概念
  所谓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不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刑事诉讼的活动,实质上也是将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显然,所谓存疑,就是指检察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即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程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存疑不起诉的证据标准
  适用存疑不起诉案件的法定条件必须是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如果将此类案件起诉到法院,一是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可能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结果。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主要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材料能够如实反映和证明客观事实真相。如实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据,惟有真实的证据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常来说,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是指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法律性。作为案件的证据,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的、内在的实质联系;必须是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到刑事诉讼领域、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的客观事实。否则,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对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如果不是法医专家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而是普通医生作出的,这尽管其鉴定结论可能与有关法医专家的鉴定结论相同,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但是由于其不具备特定的主体资格,即合法性,所以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具备证明力,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构成犯罪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作为构成犯罪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每一个要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充分,属于疑罪案件。
  1.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证据不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作为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与犯罪行为一样,也是任何犯罪构成都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缺乏主观方面的事实证据,对被告人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实践经验,对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对犯罪对象的加害过程以及犯罪地点、时间和环境的选择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有无罪过,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都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被告人伤害他人的行为是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或出于正当防卫、或由于过失而致人受伤等。
  2.认定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证据不足。这包括犯罪行为及其表现形式、犯罪结果,以及犯罪方法、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犯罪行为是指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的行为。犯罪行为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地位,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有犯罪行为,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犯罪,也不能定罪。所谓作为,是指以积极的举动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中主要的基本表现形式。所谓不作为,是指以消极的举动不实施有义务、有能力、有条件应当实施的行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义务、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且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否则,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使犯罪对象造成损害。犯罪结果是多数犯罪或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的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罪中,必须是达到犯罪数额较大。犯罪方法,是指为达到犯罪目的所采用一定的方法来实施犯罪,它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条件。例如,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倘若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就不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都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也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条件。
  3.认定犯罪主体要件的事实证据不足。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没有犯罪主体,也就不存在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要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在检察实践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有三种情况应当加以注意:一是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如过了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为满16周岁。二是对跨越不同年龄阶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必须仔细核实,精心审断。根据危害行为在不同年龄阶段的情况,依照刑法的规定来确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大小。三是对刑事责任年龄介于负与不负刑事责任之间的,必须由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部门提供的确实无误的原始出生登记凭证作为根据。因为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有的人为了升学、招工、参军、工龄等事情,私自涂改、变造,甚至伪造出生证,从中虚报年龄。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对被告人作案时所处精神状态的事实,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实体内容上,审查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在犯罪时是否精神病发作,并且是否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在程序和形式上,是否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精神病人;在举证责任上,对被告人是否精神正常,控方没有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应推定所有的人精神都是正常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作精神不正常的辩护,则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三)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所谓排他性,是指从证据的调查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是惟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疑罪不起诉”案件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证明结论一般不具有排他性:
  1、定案证据中的矛盾没有得到排除。即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互相一致、互相印证,彼此间存在着矛盾;如果是曾经存在疑问和矛盾,其没有已得到合理排除。特别是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不具有真实可靠性,各个证据没有形成符合证明条件的“证据群”、具有排他性的证明体系。如果定案证据存有疑点,矛盾又没有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
  2.定案证据没有表现出同向性。即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没有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肯定或否定、作为或不作为,所得出的结论不是本案唯一的结论。
  3.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没有存在必然性。如果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不是存在着必然性,而是存在着偶然性或者或然性,证明结论则有可能出错。例如,从暴力型犯罪案件的现场或凶器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血型所作比对鉴定,如系常规a、b、o系统的比对结果,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因为其同一认定的概率是很低的,不具有排他性。
  三、实施存疑不起诉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案件事实的暴露程度、证据的毁灭程度以及犯罪手段的隐蔽程度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对某些案件,在事实认定和证据的收集上可能达不到法律的要求,这是现实存在的。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存疑不起诉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可以使其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存疑不起诉是“诉讼经济”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消化积案,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 法律程序应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暂时难以查明的“疑案”。不起诉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后对案件进行“过滤”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行事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构成刑事犯罪但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终止诉讼,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存疑不起诉”不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改革,也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改革,“存疑不起诉”体现了我国人权意识在法律中的深化,赋予了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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