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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猫血”孕妇失血致死案一审判赔近35万元

  济阳县Rh阴性O型血(俗称“熊猫血”)孕妇钟某流产手术中因失血过多不幸离世,死者钟某的亲属在向医院讨说法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当时治疗的医院和血液中心。

   黄露玲 单青 本报通讯员 刘 科 晓学

  济阳县Rh阴性O型血(俗称“熊猫血”)孕妇钟某流产手术中因失血过多不幸离世,死者钟某的亲属在向医院讨说法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当时治疗的医院和血液中心。2012年11月1日,济南历下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事件回放:

  “熊猫血”孕妇失血而死

  2008年10月8日,怀孕4个多月的钟某因需要终止妊娠入住济阳县某医院。次日晨5时许,医生给予口服药物引产,约3小时后,胎儿娩出,因胎盘滞留不下,医生对钟某行清宫手术,手术过程中出现大出血。准备输血时才发现钟某为罕见的Rh阴性O型血,而该医院并没有备用的Rh阴性O型血,随即将钟某紧急转往山东某医院。

  时近中午,钟某转入山东某医院后,医生给其实施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由于当时钟某大出血未能纠治,病情十分危重。经联系,当时某血液中心也无新鲜的Rh阴性O型血,只有冰冻的Rh阴性O型红细胞4个单位,解冻最快需4个小时。17时许,Rh阴性O型红细胞送到,医生立即给予输注,但最终没能挽救钟某的性命。

  案件焦点:

  求生时间被误谁之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济阳某医院辩称,医院对钟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

  被告山东某医院辩称,医院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血液中心辩称,其与死者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并非因血液质量引发的医疗纠纷,因此,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与义务。

  2011年6月,原告申请对三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钟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自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两家医院和血液中心为钟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济阳某医院应担责70%,山东某医院与某血液中心各担责10%。

  一审判决:

  三被告判赔35万元

  综观对钟某整个医疗救治过程,结合鉴定意见的分析,济南历下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对于济阳某医院来说,第一,引产术前未按常规治疗。济阳某医院在引产术前应首先采取措施纠正钟某的贫血体质,并对术中可能出现的出血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但济阳某医院未采取任何措施。第二,对产后大出血可以避免而没能有效避免。当发生胎盘滞留时,济阳某医院按常规应先配血备用,然后再行清宫术。若能如此,仍有机会及时发现钟某为稀有血型,在取得Rh阴性O型血后,再对胎盘滞留情况进行处理,则可以避免大出血不良后果的发生。而当钟某术中大出血后,济阳某医院的操作没有起到有效止血的作用,出血持续不止。第三,转院措施不当。当济阳某医院发现钟某为Rh阴性O型血时,不是立即联合输血科、检验科、麻醉科、ICU等科室共同抢救,而是在没有充分与山东某医院联系并落实存有Rh阴性O型血的情况下,贸然决定将钟某转院。因此,济阳某医院对钟某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系主要过错。

  对于山东某医院来说,从病历记载的抢救记录可以看出,山东某医院产科在救治方面没有明显的医疗过错。但是,在病情危重而又在短时间内得不到Rh阴性O型血的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生命,应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10条的规定,给钟某输注配血相合的Rh阳性红细胞,进行“配合型输血”。山东某医院没有对钟某尽到科学、安全的输血以抢救其生命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与钟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次要过错。

  对于某血液中心来说,根据2005年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导临床医疗用血是血液中心的重要职责。同时,作为血液中心,有向医院及时提供各种型别血液的责任,由于平时没有准备足够的Rh阴性O型血,也没有完善的应对Rh阴性O型血型病人供血的紧急措施或预案,从而使钟某失去了及时获得救治的机会。据此,某血液中心存在过错,与钟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对三被告的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济阳某医院为钟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是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山东某医院和某血液中心为钟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为次要过错,各承担10%的责任。而钟某本人虽然为Rh阴性O型血,此种血型在中国汉族人群中仅占3‰—4‰,系稀有血型,加之其入院时为中度贫血体质,但这些因素不是其自身过错,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钟某不应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近35万元,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接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表示是否上诉。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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