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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太平乡。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3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
 1997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弟刘某艺(已判刑)在曹集乡无故殴打刘三的哥哥刘二,刘三向其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刘某和刘某艺各持一把菜刀向刘三的头部、右肩、左肩、后背、右腿等部位乱砍数十刀,直到将其砍倒在地,方才逃走。刘三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双上、下肢均多发性外伤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刘某艺赔偿刘三医疗等费用105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提起公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按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可以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特征,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向被害人头、肩、背、腿部乱砍,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结果,其不具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因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那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按照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不同心理状态,可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两种。被告人刘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其一,被告人刘某与其弟刘某艺在案发前没有杀害刘三的预谋。其二,被告人刘某和刘某艺二人虽对被害人刘三砍击二十多刀,但所砍击的部位是在被害人的手、腿和背肩部,并未对要害和关键部位砍击。特别是在刘三被砍倒在地后,被告人并没有往其头、颈等部位砍击。从法医鉴定结论也可以看出,被害人所受伤并没有致命伤。其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虽因生活琐事有一定的争执,并没有重大的矛盾和根本的利害冲突,被告人不具有直接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所以该案按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的证据不充分。同时,该案也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因为间接故意杀人罪不存在未遂犯,只有在被告人放任死亡结果发生,而且死亡结果实际已经发生的时候,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而本案只有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所以构不成间接故意杀人。
二、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所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要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损害身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本案被告人刘某持刀向被害人刘三的头部、右肩、左肩、后背、右腿等部位乱砍数十刀,直到将其砍倒在地,方才逃走。造成被害人双上、下肢均多发性外伤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客观方面必须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一般是以积极的作为形式表现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积极的作为形式。3、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从已满14周岁开始负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系成年人,持刀致被害人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的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有两种故意形式,即直接故意伤害和间接故意伤害。至于行为人在主观要造成什么样的伤害结果,有的有明确肯定的故意;在多数情况下,只有概括故意,对伤害的部位和造成轻伤还是重伤,是不明确、不肯定的。本案被告人持刀向被害人头、肩、背、腿部乱砍,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结果,事先并没有明确的故意。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三、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
当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时,同故意伤害在客观结果上没有区别,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从主观上看,二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即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行为人是为了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杀人未遂,行为人不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健康,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之所以未能发生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违背其本意的。
综合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与其弟刘某艺事前没有杀害被害人的预谋和动机。被告人刘某和刘某艺二人所砍击的是被害人的手、腿和背肩部,并未对要害和关键部位砍击,被害人所受伤并没有致命伤。在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关系较好,按被害人说“我们两家老辈子就不错”,虽因生活琐事有一定的争执,但并没有重大的矛盾和根本的利害冲突,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所以该案按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的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李献民 徐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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