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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打记者被撤职 过激行为背后隐藏着什么

民警打记者被撤职

12月16日,中国教育报记者刘盾、刘博智对黑龙江省甘南县兴十四镇中学营养餐问题进行暗访,被学校十余名工作人员进行言语攻击,被侮辱“智商有问题”。随后,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搜身,进行言语侮辱,随之打伤。经医院诊断,一人头部受伤,一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12月17日中青在线)

事情的源头是,多名学生向记者反映,他们从学校所领到的2箱生鸡蛋,其中有部分是破碎的或腐烂的。于是两名记者便去暗访,调查事情具体情况,这些看起来都很正常。可等记者暗访结束准备离开的时候,意外出现了。他们被学校工作人员盯上,为了阻止记者将营养餐问题的消息带出去,工作人员不惜辱骂记者,甚至辗转到派出所。

到了派出所,民警本应该去理清事实的真相,进行相应的调解与疏通,维护正义,主持公道。在现实中,记者反复强调在学校期间无任何违规行为,而且也没有证据,按说民警无法限制两人自由,但记者等来的却是民警的搜身、恶语相向以及殴打,这样的所谓“执行公务”令人听了胆寒。更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记者始终没有亮明身份,也就是说,记者是以一个想了解营养餐情况的普通公民身份被打的,这更凸显了民警特权意识的猖狂。

而警察也对记者态度强硬,甚至打伤,无非也是为了隐藏营养餐问题,毕竟消极的情况传出去,对他们来说也不是一个好消息,因为那也意味着他们工作的不力甚至是失职。所以,不惜一切代价隐瞒现实就成了他们的共识,可他们却忘记自身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

民警殴打记者触犯了什么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警察不得殴打他人,否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民警殴打记者严重则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或动物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一般大众所能接受的范围,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就故意伤害的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民警辱骂并殴打记者,其行为表现为故意,且给记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相应的损害,也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记者构成轻伤的话,则该民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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