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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
2014年11月25日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诚然,根据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虽然具有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使和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正确和适度与否,客观上和主观上还应取决于该法官对于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的正确把握程度。对此,贝卡利亚作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是好是坏,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受难者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着事物面目的一切细微的力量”。
因此,一个法官在日常审理案件时,如果遇有法律漏洞,适用法律时,如果不能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上把握,主观臆断作出不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解释,打着法律规定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的旗号,滥用自由裁量权,就会使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受到损害,也有损于法官自身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这样当事人对法律正义失去信心。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为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的实现,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做到案结事了,法官在行使和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极大的灵活性和空间的存在。如果对自由裁量权不加以适度限制的行使而赋予法官过大或过分的自由裁量权,审判实践有可能限入误区。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赋予法官依公正、诚信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但法官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工作者,其行为既是国家的职权行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权,又是法官主体的个体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普通常人的情感好恶的因素,法官也不可能离开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独立存在。所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既给法官公正准确的处理案件增加难度,也为案件不公正的判决提供了表面上貌似公正的“依据”。二是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由法官随自身的主观好恶随意无限制的发挥会造成司法专横的局面,从而给徇私枉法者提供钻法律漏洞的机遇,容易滋生枉法裁判现象,造成人们对司法、对法制的统一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受到质疑。但据笔者统计,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案情相似案件,量刑结果存在很大差距,有时贪得多的没有判处死刑,贪得少的反而被判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死刑(包括死立刑、缓期执行)。如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00多万被判处死刑,但此后受贿900多万元深圳原海关关长赵玉存却被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创下安徽50年反贪史之最的“安徽第一贪”尹西才(侵吞公款570万元人民币,另有1901万元人民币、66万美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一审却被判死缓。这类案件的处理出现如此反差,正说明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尺度不宜过大。因此,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客观地存在一个“度”的衡平性的把握问题。
我们知道,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采信及法律适用均无法排除司法上的主观性,亦即无法排除人的因素,离不开客观存在的法官内心的确信与确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判断与采信,不仅受到科学水平的及办案条件的限制,而且还受到法官主体个人自身的各种知识、社会经验、道德水准的限制。如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罪与非罪、罚与不罚以及重罚与轻刑的临界状态时,审理法官均可以启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力求罪刑相适,罚当其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说明案件事实对法官的判决的作用非同一般,案件审理中进入法官视线中的事实并非全部真实和客观,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也并非是全部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还必须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对法律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对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证据进行鉴别取舍,从而对具体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可以这样说,法官正确运用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效果,最终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发展,直接影响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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