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罪名分析
文章列表
强奸罪疑难问题浅析
论文摘要
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又称强奸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以下四部分存在不同的争议:
第一部分:关于强奸罪客体的简述以及一些对于客体界定的疑难探析:
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本罪的对象一般是妇女,即年满14周岁的女性。现实中如何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奸淫女神经病人与先天痴呆症妇女的问题。
2、关于与“花痴”自愿发性性行为的问题
第二部分: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性的性行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待研究:
1、关于强奸罪的“其他手段的问题”。
2、关于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
第三部分: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在现实中,关于丈夫强奸的问题(婚内强奸)。
第四部分: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内容。
关键词 强奸罪的概念 精神病人 花痴 违背妇女意志 其他手段 婚内强奸 直接故意
前 言
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又称强奸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的权利,也就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侵犯这种权利,违背妇女的意志,严重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强奸罪的对象是年满14周岁的女性。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自愿性交的真实意思。而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标志。3、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由直接故意组成。我将按照所列的构成要件分别阐述有哪些疑难问题,及自己的观点。
一、强奸罪的客体
关于强奸罪的客体是什么,在刑法学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称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这是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在表述妇女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性的不可侵犯性时,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界定为妇女(享有)拒绝与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界定为妇女有拒绝非法性行为的权利。
第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正当的性和为的权利。这种性的自由权利主要包括与他人性交的权利、不与他人性交的权利和拒绝与他人性交的权利。
第三,女性合法婚姻性行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是在我国婚姻所确定认的,并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范围内的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也就是女性具有对非合法婚姻配偶不特定男性所主张的权利。
第四,妇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等,有的学者述为“妇女的人身权利”;有的表述为“妇女特有的人身权利,即妇女拒绝与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有的表述为“妇女的身心健康”;有的表述为“妇女的人格、名誉”等等。
第四种认为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人身权利,这种表述欠准确。第二种认为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也有缺陷。第三种不够准确,第一种我个人持肯定态度,综上所述在强奸罪的客体要件上还存在差异。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性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这种权利只有具有生命的女性才能享有和行使。
强奸罪的对象一般是妇女,即年满14周岁的女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本罪的对象可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
在现实中如何处理以下两个问题是强奸罪中定罪中的疑难问题:
一、关于强奸淫女精神病人与先天痴呆症妇女的问题。
患有精神病与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由于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法律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加以特殊保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人发性行为的,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在认定同这些特殊病人发生关系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判断。
1、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症妇女。如果行为人明知道对方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症妇女的,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问妇女是否同意,对行为人都应按强奸罪处理,对于与精神病患或先天的痴呆症患者真诚“结婚”的。一般也应以强奸罪论处,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降处罚,但是经法定监护人同意与之“结婚”的,则不构成强奸罪。
2、要查清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间,精神发育不全轻度患者未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构成强奸罪。
3、要查明是否明知妇女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与之发生性行为。除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奸淫痴呆、精神病妇女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外,对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则必须明知是痴呆、精神病妇女,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乘机奸淫,才能构成强奸罪。
4、关于与花痴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处理。花痴,又称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其特点是性欲亢进缺乏理智、主动接近、纠缠男性并与之发性性行为。明知而主动勾引花痴并与之发生性为的应定强奸罪,这在理论与实践界都无任何异议,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在花痴型妇女的主动追求下,或者纠缠下发生的性行为,应录如何处理?则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花痴型妇女乃精神病患者的一种,无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与其发生的性行为,是乘人之危利用妇女痴病弱点而为,只要行为人发生了性关系,就应定强奸的妇妇罪。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将花痴型妇女与其他精神病患者视为完全相同的一类精神病人。没有注意到花痴型妇女特殊。我认为,如果行为人是在花痴型妇女的主动追求或者纠缠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即使行为人明知是花痴型妇女,也不应定强奸罪。理由为: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主动勾引的行为相比,相对较小,行为人本无奸淫之心,而是在花痴型妇女的主动追求或者纠缠的情况下,被引诱进行了奸淫行为。②行为人的人身危险较小,司法实践证明,这类行为人大多没有前科劣迹,但是在被异引诱后进行奸淫的。③此类行为的民愤不大,甚至社会对之抱有同情心。④从被害一方来讲,由于她是在性的冲动的驱使下主动勾引、纠缠男性的,如果行为人对之坚决地加以拒绝,客观上会加重该妇女的病情。因此,对这种情况我个人认为一般不宜按强奸罪处理。
二、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总是有特研究:
1、关于强奸罪的“其他手段的问题”
强奸罪的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其他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手段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而对被害妇女实施奸淫的;②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③用酒灌醉或者利用他人的醉酒状态进行奸淫的;④骗打麻醉针或服麻醉药之后进行奸淫的;⑤利用或者假冒治病进行奸淫的;⑥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的未婚夫进行奸淫的;⑦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骗奸妇女的等等。
关于欺骗手段应否包括在强奸妇女的“其他手段”中,在刑法理论上尚有争议。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欺骗手段应属于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之列,采取欺骗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罪论处。因为性交时尽管被害妇女是“同意”的,但这种“同意”是被欺骗的结果,从根本上讲,欺骗仍然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相反,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单纯的欺骗,不能作为强奸罪的犯罪手段,不包括在“其他手段”之中,采取欺骗手段与妇妇发生的性交的,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强奸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性性交的行为,因此,实施奸淫的手段,必须是以使妇女处于有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或利用妇女本身的某些条件,使妇女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迫使妇女其听奸淫。而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用花言巧语,或虚构事实,以假说真,或掩盖事实,以有说无等手法,使被害妇女产生错觉,信以为真,因而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受欺骗的妇女没有采取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强制,也没有利用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妇女并没有丧失自己的意起的身由,她可以对性交行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因此,单纯欺骗而实施奸淫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不能定为强奸罪。
我个人认为以欺骗方法奸淫妇女的问题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全面否定以欺骗的方法奸淫妇女构成强奸罪是不正确的。以欺骗的方法奸淫妇女的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在于欺骗的方法是否使妇女“无法抗拒”,所谓“无法抗拒”,包括不能抗拒,不知抗拒的情况,这样才能体现这种欺骗奸淫妇女的行为违背被害妇女的意志。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利于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欺骗妇女的方法属于强奸罪的“其它方法”。
我个人认为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奸淫妇女可能构成强奸罪,但是并不是承认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如果欺骗行为的内容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仅仅是行为奸淫妇女的借口,妇女也能识破这个借口,仍然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在刑法学界,有人提出强奸罪的手段不应太宽泛,就限制在与“暴力、胁迫”相似的具有强制性质的手段,即其他手段也应当具有强制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强奸罪的手段特征就是一个“强”字,“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明显属于“强制”性质,“其他手段”也离不开“强制”性质,采取强制手段必然违背妇女意志。
我认为,行为人采取其他手段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是否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不知反抗,实际上,以其他手段奸淫妇女构成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上很少具有强制性质的。如上述列举的几种妇女的情况就没有具有强制性质的行为。
2、关于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
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的什么意志,刑法学界有不同表述,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强奸罪中的“违背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发生非法性意志的关系;②“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发生或不发生性关系的意志自由;③“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决定性行为的意志自由;④“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拒绝发生性行为的意志自由;⑤“违背妇女意志”是指在妇女没有性交,也不愿实现这一目的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简而言之,违背妇女意志就是妇女不同意;⑥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和共产主义道德准则,违背具有责任能力的妇女以自己的愿望、要求、目的支配制约自己的性行为的自由权利,而强行发生的性行为的,都是违背妇女意志。我认为上述观点中①—⑤这五种观点没有本质的差异,都是强调违背妇女意志晃指违背妇女不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情况。第⑥种表述不符合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局限在具有责任能力的妇女这一范围内。实际上,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奸罪针对的妇女既包括有责任能力的妇女既包括有责任能力的妇女又包括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妇女和暂时或一时失去责任能力的妇女。因此第⑥种表述不符合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的本来含义,是不科学的。
三、强奸罪的主体
强奸罪的主体原则上是由男子构成的,根据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强奸妇女罪的主体的男子,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配偶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实际上涉及到“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妇女罪,或者丈夫是否能构成强奸罪的问题。关于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历来就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男女双方一旦确立了夫妻关系,但会随之形成夫妻间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双方同居、过性生活,即是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抽负担的义务。了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都有要求另一方与过性生活的权利,同时,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过性生活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它随着夫妻关系的确立而建立,并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亡。只要夫妻关系存在,相互是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鉴此,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此,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于非法。肯定说认为:丈夫对妻子的强制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丈夫可以为强奸罪的主体。其理由是:①我国刑法第139条第一款(即现行刑法第23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以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既可。丈夫自然属于此。②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关系包括夫妻的人知关系的财产关系。而这种人身关系是以地位平等,相互尊重为原则的,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的两性关系的合法性。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按此原则,男女在婚姻关系的一切方面,包括两性关系,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然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夫妻的两性关系均为合法。否则,不能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③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的基本原则之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以强奸罪论。
我个人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的最大特点,即它与普通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唯一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关系即夫妻关系。所以,认定丈夫违背妻子意志而与之强行发生性行为的,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确实是一个极为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因此,从社会传统观念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对这种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这大概也正是许多国家对这一问题不国规定的原因。我认为,在中国,丈夫不经妻子同意,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犯罪对待。但是,以下的两种情况,应认为已构成犯罪:①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并以此手段,长期对妻子进行性虐待,情节恶劣的,应认为已经构成虐待罪;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罪论处。但是应当严格地限制在以下两种情况之内:一是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过两性关系,女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二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的。
四、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奸淫妇女,行为人希望或追求该妇女被奸淫的结果,在刑法学界,有人对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的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提出了质疑,认为强奸罪的主观内容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如放任与间歇精神人的性行为是以放任的态度与之发生性关系,这一心理状态,正是间接的故意的表现,并将由间接故意构成强奸罪。我认为,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此,传统的观点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强奸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应当按照强奸罪的概念及其特征来进行,对于强奸罪的疑难问题应当从法理、立法本意和实际情况来区分、界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打击犯罪分子对妇女进行性侵犯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出版
赖宇、陆德山主编:《中国刑法之争》、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11月出版
高铭喧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出版社,1986年出版
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精神文明,2001年出版


来源: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韦泓兵——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13737135553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737135553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