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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扩大孕妇不适用死刑的时间范围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不是所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能适用。在我国,适用死刑在犯罪主体上是有限制的,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在死刑适用上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立法上的人道主义精神。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和《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了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时间应包括在审判时和审判前被羁押的二种情况。但司法实践中对以下二种情形,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未涉及,给司法机关认定带来困难,即:(1)、在审判前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因妇女正在怀孕而没有被羁押,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对这种情况是否适用死刑?如果适用死刑,那与立法的本意不符,况且这种没有被羁押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但没被羁押与被羁押实际上没什么本质的区别,只是因为考虑到妇女怀孕的因素而没有羁押。如果不适用死刑,又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依;(2)、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已怀孕,并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分娩完的妇女犯应当判处死刑的罪,是否可以适用死刑?如果适用,那显然也与立法的本意不符,如果不适用,同样没有法律规定可依。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和《批复》中只答复了流产的情况,且我国已取消了类推制度,已经分娩也就无法参照已经流产的情形适用《答复》的规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第四十九条进行修改,即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怀孕的妇女”。这样修改不仅能解决上述的问题,而且符合立法的本意,还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内容涵括在内,既体现了法律的统一,又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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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泓兵——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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