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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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分析 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

  韦泓兵律师,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分析

  核心内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个需要分析注意的内容有6个要素,那么这些要素中,需要注意的内容有哪些其主要的结合法规是怎样应用的呢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货币犯罪:


  货币的含义:国内能够流通兑换


  伪造:是指用不是货币的原料制造;


  变造:是指在真货币上进行加工;


  使用假币罪,使用的是假币,因此不能是变造币,;使用;指要进入流通领域――如用假币去赌博、行贿、缴纳罚款、购买物品等,都属于使用假币。


  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持有、使用的,按吸收犯定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伪造货币又购买假币的数罪并罚;


  购买假币又出售、运输、持有、使用的构成一罪,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购买假币又使用的按吸收犯,定购买假币罪且从重处罚


  出售假币又使用假币的,必须数罪并罚。因为没有牵连吸收关系


  使用假币又出售假币,但对假币来源不明的,直接以使用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数罪并罚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都只限于伪造的货币,不能是变造货币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本罪构成,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是否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是本罪构成的前提条件;


  →客户是否知道其存款没有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即是否与客户沟通。


  金融机构只要以牟利为目的,将没有记入单位法定账户的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无论是否与客户相沟通,都构成本罪。


  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有与存款客户相沟通,没有将存款资金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才构成本罪。因为,客户不知道其存款没有记入金融机构法定账户,那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代表着金融机构,无论被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资金能否收回,金融机构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资金实际上是金融机构的资金,这种行为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者其他犯罪论处。


  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定性因发放的对象不同而构成犯罪的条件有所不同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造成较大损失;违法向其他人发放造成重大损失


  逃汇罪的主体:公司、企事业单位






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因李某曾被本案被害人孙某欺辱过,故夫妻二人找到孙某后遂发生抓扯。孙某被王某与李某二人打倒在地。李某此时便开始劝阻其丈夫王某停止伤害。王某不听李某的劝阻,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往孙某头上砸去。李某此后一直劝阻王某的行为,且并未对孙某再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孙某被王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问题




公诉机关将王某与李某二人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某系第一被告,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系第二被告,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诉至法院后,产生如下争议:


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第二、李某是否成立犯罪


专家分析


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应仔细明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成立共同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人或单位;其中具备刑事能力这一点将共同犯罪与利用无刑事能力的人或相对付刑事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负刑事范围的危害行为的“间接正犯”。另外,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为可以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的犯罪行为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时二人以上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王某与李某事前可能有伤害孙某的共同故意,但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的主观故意起了变化,由故意伤害转为了故意杀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与李某二人先前将孙某打倒在地的行为究竟给孙某造成了怎样的伤害,即根本不能明确二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是否对孙某造成了轻伤及以上的伤害。在之后的行为中,李某并未参与致死孙某的行为,且一致在旁竭力劝阻王某实施加害行为。很显然,本案中犯罪结果即孙某的死亡并非由王某与李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且二人行为之间就孙某死亡的事实也并不存在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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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泓兵——南宁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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